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2022/1/11 10:54:25962 次浏览分享按钮

【1】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3】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5】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楼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22/1/11 10:56:49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楼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22/1/11 10:56:50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5年8月25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适用本条例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解危处置、白蚁防治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七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当事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结构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属个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四)防治白蚁;

(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改造;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检修、鉴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项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属于非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依照前两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

房屋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对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宾馆、饭店、工业厂房、交通场站、养老设施等公共建筑,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房屋装修情况;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申请安全鉴定以及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情况;

(七)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情况;

(八)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者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等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应当逐步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产业化装修的鼓励措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改变车库、车棚设计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要求,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存在前款情形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依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装修项目及其设计、施工方案或者说明。

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房屋装修合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承接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装修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在现场勘查核实后告知改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交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备案服务点、网上受理备案等形式,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有物业服务的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毗邻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装修行为报告或者受理违法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除另有规定外,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申请,对施工影响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边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环境因素影响而发生结构状况变化进行鉴别和判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申请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装修等行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隐患,行为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毗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的受到危害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申请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鉴定申请程序可以简化。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决定,并在二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受理并进行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请求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送达鉴定申请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同时送达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职责免费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期限、费用等事项可以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鉴定单位应当依照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危险房屋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九条 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负责危险房屋解危的的具体工作。原址重建的建设方案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应当坚持所有权人决策、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支持和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整体改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可以对危险房屋依法征收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四十四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他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动态监测。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在施工期间进行房屋倾斜沉降等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不得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城乡规划管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产生噪声、粉尘、臭气等污染,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住宅房屋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及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拒不备案的,对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房屋检测、测绘、设计复核的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相关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房屋装修的企业、个人,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房屋检测、测绘、设计复核的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公告后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楼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2022/1/11 12:53: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房屋装修管理,依法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修当事人和其他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房屋装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装修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装修管理涉及消防、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以及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装修管理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样板房和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筑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木结构建筑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

  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室内空间中的界面,如顶棚、墙面、柱面、地面、门窗等建筑基体、基层、面层的修饰以及房屋装修后在使用期间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不适用本办法。

  已经鉴定为危房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解危后,才能进行装修。

  第四条 房屋装修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装修备案。房屋属个人或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实施房屋装修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严禁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精装修或样板房装修过程中,误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将房屋装修管理纳入到管理公约,自觉维护房屋装修安全。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装修管理常态化、网格化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房屋装修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应对突发事件;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员考核办法,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以奖代补”及房屋装修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和定期统计分析通报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企业以及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及备案管理工作,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

  2、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设置备案服务点,指导监督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

  3、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检查核实并处理举报和投诉的违法装修行为,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4、组织对房屋装修安全突发应急事件进行调查;

  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房屋装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城管、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务、经信、交通、旅游、民政、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督促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市财政每年安排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用于政府购买第三方装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以及房屋安全管理员(含备案服务点)的培训教育和绩效考核奖励经费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由我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申请挖建地下室或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规划审批;

  (二)负责对申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要街道建筑物外立面装修的规划审批,并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要街道的认定公布;

  (三)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办理规划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规划审批的房屋装修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牵头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二)负责房屋装修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等违反消防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房屋装修管理中破坏消防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四)牵头对群租房装修违反消防规定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管理执法工作,确定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但已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相关执法事项,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将房屋装修纳入到房屋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督查,建立并核实房屋“一房一档”编号,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装修的举报和投诉,依法予以核实、处理,并配合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进行开展执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设立备案服务点。备案机关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保险+服务”方式受理备案服务工作。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受备案机关委托开展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开展上门受理登记备案资料、核实确认装修结束状态;

  (二)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的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活动;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法向备案机关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出具相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依法作出在装修过程中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自觉接受监督的承诺;

  (三)授权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修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作出书面同意书,发现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存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中禁止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或提前收回使用权;

  (四)按照规定要求对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改正。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个体装修经营者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订的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加强质量管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质量验收规范和其它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二)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检查验收;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装修安全规定,保证装修安全;

  (四)加强设计、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的日常监管,自觉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装饰装修企业、个体装修经营者签订《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员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对违法违规装修的禁止行为做好书面巡查记录和拍照留存,并在一日以内上传至“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

  (二)参加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房屋安全专项培训;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工作。

  第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支持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

  (二)设立城市房屋装修投诉站,受理装修咨询和投诉;

  (三)开展第三方装修安全评估等。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建筑装修施工活动不纳入备案范围: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当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城市房屋装修工程;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外墙立面装饰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纳入备案范围的其他装修施工活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已纳入征收决定范围的房屋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备案服务点登记或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后,备案服务点应当上门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集备案必须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同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备案服务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交信息后,应当即时并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必须准备提交的资料清单、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向备案服务点提交上述资料时,备案服务点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备案资料清单,并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的备案资料清单应当纳入房屋档案管理。

  备案服务点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服务点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属于多个产权人共同所有的,应当同时出具共有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装修设计图纸;无设计图纸装修的,应当提供施工方案或说明,出具的施工方案或说明视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所具,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签名确认。

  备案服务点应当通过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供的资料扫描或拍成照片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

  (一)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应当提供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挖室内地坪等,且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出具技术联系单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原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原件;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装修完成的房屋再进行装修时,现状情况与房屋原图不符、且已发生《宁波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改正措施说明;

  (四)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书面同意书;

  (五)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前存在本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出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设置备案服务点的详细地址、工作时间、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及办理备案应当提供的备案要件清单,在明显位置予以公告,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完成备案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告知原备案服务点:

  (一)装饰装修企业发生改变的;

  (二)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撤销同意书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里予以公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查询。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涉及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等隐私性信息,在信息公开时应分别处理,避免泄露或不当利用。

  第四章 装修监管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房屋结构类型、竣工使用年限实行分类管理,将砖混结构房屋纳入巡查重点,并建立定期巡查工作机制。备案服务点和房屋安全管理员应根据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备案服务点、房屋安全管理员开展房屋检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巡检信息录入“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组成联合巡检组开展义务巡查工作。鼓励业主义务承担房屋装修管理志愿巡查员。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发现并核实装修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停工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停工超过两日的,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应当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发出《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查处。

  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装修信息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信息后一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并实行联合执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或未验收但已入住的,备案服务点应当及时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予以确认装修活动结束。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上公布受理电话、邮箱,方便公众查询,接受举报和投诉。

  各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在备案服务点以及单位门户网站或属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备案服务点受理范围、举报和投诉备案电话、邮箱,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各备案机关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对属地街道、镇(乡)政府的投诉电话、邮箱统一集中公开,方便本地区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查处工作责任机制。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核实,并在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举报和投诉人。

  备案机关收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和投诉人,并报送备案机关。

  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同时实行网上备案、交办和反馈。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施工人员拒绝、阻挠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6个月;

  (二)装饰装修企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

  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

  装饰装修企业提出建议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三年。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危害城市房屋使用安全行为之一、且已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且已告知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 装修装修企业人员、个体装修经营者或其他人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确实提出建议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拒不备案的;

  (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8〕8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4楼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22/5/27 12:43:49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10 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2011年1月26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5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2/6/10 22:25:5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